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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入选!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具有高效便捷、意思自治、程序灵活等优势。与法院审判工作一样,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案入选。






基本案情

香港企业维某公司因与内地企业珠某公司股权转让及担保纠纷一案,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获受理后,通过该仲裁中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珠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财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将维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提交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维某公司作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内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裁定冻结、查封、扣押珠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财产。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将来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提供保障,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基本案情

连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对黄某的工作职责、薪酬待遇、年度经营目标以及考核管理、约束机制等进行了约定,黄某若违反《职业经理人管理办法》《职业经理人考核细则》以及董事会决议造成连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执行责任书发生的一切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连某公司以黄某违反《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导致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黄某支付聘任期内违约经济责任损失、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等。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连某公司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执行本责任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黄某作为连某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执行《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产生的争议,既有因薪酬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有因黄某在履行职业经理人职务过程中对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但双方因非劳动争议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可以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裁定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中关于因黄某职务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产生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有效。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有别于普通员工,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除了一般劳动合同条款外,可能还包含涉及公司经营、分红等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条款。在此情形下,应当对高管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类型进行甄别。双方之间产生的非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进行商事仲裁。如果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财产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基本案情

华某银行(贷款人)与周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微贷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请某仲裁院仲裁。汇某公司、杨某分别与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汇某公司、杨某为周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争议按贷款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华某银行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向某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受理后即作出决定书,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属于其管辖范围,并向汇某公司、杨某同时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以及上述决定书。之后,汇某公司、杨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汇某公司、杨某与华某银行均确认,没有当事人向该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仲裁院已作出决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但该决定并非是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做出的。现汇某公司、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依法应予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裁定驳回汇某公司、杨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径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时限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保障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



基本案情

龙某向黄某借款40万后,龙某与其父亲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龙父购买龙某名下房屋,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龙父,但龙父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黄某作为龙某的债权人,对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提出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龙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龙父,给债权人黄某造成损害,判决撤销龙父与龙某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后,某仲裁委员会根据龙母与龙父、龙某达成的仲裁协议和龙母的仲裁申请,受理了龙母关于房屋确权纠纷的仲裁申请,并裁决确认龙母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由龙父、龙某协助办理房屋共有权证。龙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黄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某与龙父、龙母在明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撤销龙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龙父的行为的情况下,又签订仲裁协议并提出案涉房屋确权的仲裁申请,属于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案涉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龙母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故驳回龙母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的情形,是支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也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难点。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案外人的举证,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资金流转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充分审查,认定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的情形,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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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详情


来   源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   编 | 张雅慧

编   辑 | 汤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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